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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發布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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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 2023-08-22 | 點閱數: 74
一、修正重點如下:
配合母法增訂被保險人受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後,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者,得於復職(聘)並補薪時,追溯加保,但應於復職(聘〕補薪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其同意書,由要保機關送承保機關辦理。(第 30 條)
明定母法所稱負擔超額年金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指被保險人發生養老年金保險事故退保時服務之機關(構)。(第 62 條)
規定計算超額年金遇有被保險人所具保險年資超過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採計上限時,應優先採計依本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繳付保險費(指含超額年金之費率)之年資。(第 65 條)
明定本細則修正條文,除本次修正之第 30 條、第 62 條、第 65 條,自 112 年 7 月 1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第 90 條)
二、詳細資料請參閱附檔。
1) 1120816臺南市政府函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pdf
2) 1120809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pdf
3) 1120809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pdf
4) 1120809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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